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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2號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劉彥寬被 上訴人 柯明墩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3萬1,5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5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柯玟甫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