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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廖威智再審被告 陳怡榕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返還借名保單)事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本院確定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25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訴訟程序中之行為,既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

始得為之,則在訴訟程序上唯有債務人方得進行之行為,自非他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而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方法,提起該訴之當事人必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為限,初非各該當事人或繼受人之債權人所得代位提起,此觀就確定判決之兩造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僅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始得以參加人地位輔助一造(即以原當事人名義)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3項規定)自明。此與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包括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或提起訴訟等,係於開啟訴訟或非訟程序之權利,並非已經開啟之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祇有該程序當事人或程序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可行使之權利,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其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25號訴訟事件

(下稱系爭訴訟)之被告陳詩萱之債權人,因系爭訴訟之終局確定判決有得為再審之事由,然陳詩萱卻怠於行使提起再審之訴之權利,其得代位陳詩萱就系爭訴訟確定判決,對該確定判決之原告即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然系爭訴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應僅為再審被告及陳詩萱,再審原告並非系爭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依上說明,自無從以當事人之地位,提起性質上屬於再開或續行系爭事件之再審訴訟程序,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式上應屬於法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