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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吳則賢再審被告 吳宗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中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86萬1,483 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將其占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4至16不動產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或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時為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1萬8,041元。惟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所請求之不當得利事項,已與其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6號民事判決(下稱756號另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下稱1300號另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0號民事判決(下稱190號另案判決)對再審原告請求給付之代墊款抵銷,其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1、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

三、經查: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部分:

按當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認此項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情事,揆諸上開說明,並無第500條第2項知悉在後之適用,應以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之30日計算再審期間,於該判決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而原確定判決於110年5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再審原告上訴及附帶上訴均不合法,先後以110年度重上字第630號裁定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93號、113年度台抗字第95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於110年5月31日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再審原告遲至114年8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其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日期在卷可稽,顯已逾前揭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原確定判決以其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而該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係110年4月30日宣判,756號另案判決、1300號另案判決、190號另案判決則分別係112年12月26日、112年12月26日及113年7月5日始製作,顯非原確定判決製作前已存在,自形式上觀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要件不符;聲請人亦未就原確定判決之作成,曾以何民、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基礎,其後又已經如何之變更諸情予以具體陳明,就此所指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之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經756號另案判決、1300號另案判決、190號另案判決,可證其對再審被告有抵銷債權存在,其就前開債權與原確定判決之債務可予抵銷,其早於109年10月21日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就此部分為論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然而,再審原告既稱該等證物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提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其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使用以供法院斟酌,客觀上難認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確不知有該證物存在現始知悉,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使用該證物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未合;又本件縱有知悉在後之情形,惟再審期間之起算,亦應以再審原告得知悉再審事由之時間為準,而756號另案判決、1300號另案判決、190號另案判決分別於113年5月29日、113年5月29日及113年7月5日確定,堪信再審原告最遲於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即已知悉再審事由,然再審原告遲至114年8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