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A女 (年籍詳卷)被 上訴人 御八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宏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而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此觀同法第8條規定可明。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已於民國113年2月2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且選任A02為清算人,此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公司資料予以查明,自應以清算人A02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12年10月8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遭被上訴人負責人A02要求伊吞下未稀釋之清潔劑(原應稀釋2000倍),導致伊舌頭潰爛,A02涉嫌殺人未遂,又A02跟著伊進廁所,被伊趕走,涉及性侵未遂,工作過程中A02一直監視伊,貼近伊後以左胳肢窩擠伊之胸部,致伊右胸口紅腫;A02還罵伊矮,侵害伊身體、健康、貞操等人格權,亦構成職業災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1萬元。
三、被上訴人否認A02有上訴人主張之侵害行為,抗辯:上訴人當天試工,由指導新人的員工帶她,工時不足40分鐘,因上訴人無法符合工作要求,就請店長即A02之配偶辭退上訴人並給付1小時工資180元,但上訴人不同意,就報警,上訴人工作地點在2樓,A02原本在3樓,是A02之配偶與上訴人爭吵後,A02才下來處理,上訴人指述部分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末按,按職業災害,係指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前以同一原因事實,對A02提出傷害、公然侮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性侵未遂、殺人未遂、強制、恐嚇等刑事告訴案,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854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有不起訴書列印本可參。而上訴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57號處分書駁回在案,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予以查明。
㈢、而證人陳瀅如即當日指導上訴人之員工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當日第一天來,由伊指導,當日沒有看到A02以胳肢窩推擠上訴人胸部,洗碗過程不需要用到洗潔劑,因為洗潔劑在洗碗機內,也沒有聽到上訴人表示誤食清潔劑去廁所吐掉,當天亦未在內場聽聞A02有辱罵上訴人,至於後來到外面有發生爭執,但伊不知道他們在吵什麼等語。依證人陳瀅如之證述,當天其均在上訴人身旁負責指導,A02若有對上訴人為上述行為,且發生爭執,證人理應有所見聞,但證人均未聽聞,尚無由證明上訴人指稱有食用清潔劑、性騷擾、猥褻、辱罵之事實。至上訴人雖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其上載明「右胸鈍挫傷、舌潰瘍」之傷勢,欲證明其所指為真,然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在無其他客觀事證之情形下,仍無由推論該傷勢係A02造成。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責人A02有前述行為,均無證據證明,是以不構成職業災害、民法侵權行為,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