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簡远(即簡慶遠)被 上訴人 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廷訴訟代理人 游輝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勞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事件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原以被上訴人違法解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11,200元(見原審卷第1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工資316,800元、勞退提繳差額26,928元,並縮減資遣費之請求為171,600元,合計515,328元,故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4,128元(見簡上卷第118、119頁)。核上訴人所為給付積欠工資、勞退提繳差額部分之追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資遣費部分之縮減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遺失手機而無法聯絡被上訴人,並非無故曠職,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就上訴人並非無故曠職之理由回應,且被上訴人當時寄發之存證信函上訴人無法收到,即逕於111年10月1日解僱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嗣上訴人申請調解,兩造雖於113年2月5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然被上訴人所提供資料及說詞均為偽造,上訴人手機遺失之正確日期遭隱瞞,是系爭調解有違誠信原則,故系爭調解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211,200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1,200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於113年2月5日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內容並無違誤,應屬真正,上訴人未提出調解成立之事有何違誤、違反誠信原則或調解成立後發生新事實、新證據,致無法遵守之理由,其主張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1,200元。並於上訴審除減縮請求資遣費為171,600元外,另追加請求給付積欠工資316,800元、勞退提繳差額26,928元,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4,128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於105年開始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保全人員,約定
月薪為30,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1年9月25日,被上訴人當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⒉兩造於113年2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成立以下調解:①勞資
雙方於調解會達成和解,雙方同意於111年9月25日合意終止雙方勞動契約。②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資遣費、工資、勞健保損害、勞退提繳差額、影響參賽權利等)以6,600元達成和解;資方應於113年2月8日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等方案。
⒊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6日匯6,600元予上訴人。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就系爭調解是否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條誠信原
則?系爭調解是否無效?⒉如系爭調解無效,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爭點⒈被上訴人就系爭調解是否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2條誠信原則?系爭調解是否無效?⒈按勞資雙方當事人應本誠實信用及自治原則,解決勞資爭
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契約之性質,應屬和解契約。再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且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故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
⒉經查,兩造於113年2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成立系爭調解,
該調解成立內容為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前於111年10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上訴人經多次聯絡未果,經傳簡訊聯絡要求回公司報到均無回應,因連續3天未到工為由,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業據上訴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為證(見簡上卷第58頁),兩造113年2月5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由此而生。
⒊上訴人主張:其於調解時說錯日期,但被上訴人未告訴調
解主持人,選擇隱瞞,此涉及曠工日期之天數,其遺失手機後於111年10月1日已購買新手機與被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曠職2日為由違法終止契約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當庭自陳:113年2月5日都是我在陳述,被上訴人沒有講什麼,我當時一直把打電話給他們的日期記成111年10月3日,調解結束就想起來了,我是111年10月1日打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於上訴審亦陳稱:
調解當日被上訴人都沒有說話,我提出錯誤的日期,而會達成協議是因為以錯誤的日期達成調解等語(見簡上卷第120頁)。兩造當初因上訴人是否未依排班到班而曠職3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規定終止契約是否合法等節而為勞資爭議調解,就上訴人未到班之天數,並非偏在被上訴人一造而僅被上訴人得以知悉之事,上訴人於兩造發生勞資爭議時,即可自行查找電話撥打紀錄、對話訊息,即使其有誤認之情事,非得以歸究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日調解時既未主動告以上訴人不實之事,難認其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此外,上訴人僅提自述內容(見原審卷第30-42頁),未證明被上訴人於當日調解過程佯稱曠職天數蓄意誤導被上訴人,或其他不正當之行為;另上訴人其餘遠傳服務異動申請書、帳單、東寧機構員工獎懲提報單、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22、24-26、28、44、45)證據之提出,則與當日調解情形經過無涉,不足以採認為被上訴人勞資爭議調解時違反誠信原則之依據。
⒋末查,兩造於系爭調解第3項約明:「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
議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或因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對他方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如已申訴或檢舉者,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3日內負責撤回......」,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調解第2項給付上訴人6,600元,則雙方間所有勞資爭議即告終結,是依前述和解內容觀之,兩造就其等間所有業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之勞資爭議,有一併成立和解之意,自應認上訴人除上述和解金額外,業已同意拋棄其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其他勞資爭議相關權利甚明。故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違法終止為由,另行執原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短付工資、勞退差額等合計515,328元,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調解未有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條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從而,上訴人再依原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1,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原勞動契約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4,128元,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⒉、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趙彥強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