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林以諾

張德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新北市汐止區汐浸新希望協會法定代理人 簡信中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吳巧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勞動法庭112年度勞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玄怡,後於審理中變更為簡信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受承受訴訟狀及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至90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每人自民國106年1月起至111年3月之每月薪酬均溢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各溢領22萬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經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3日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討論,上訴人於會議中確認有溢領情事及同意返還,並簽署繳回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憑。然上訴人迄未返還,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上訴人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同意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各自給付被上訴人22萬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另原審駁回其餘被上訴人起訴之先位請求,以及備位請求上訴人各應返還超過22萬元部分及112年11月10日至112年12月28日遲延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此部分即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係以系爭會議討論內容為基礎,依會議記錄記載之文義係討論「溢領部分」如何繳回,亦即以上訴人確實有溢領工資為前提,始應依系爭同意書返還。然依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時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標準,與上訴人實際所受領之工資數額相同,並無差額可言。

且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並無承認溢領數額44萬元(各22萬元),此亦可從上訴人在系爭同意書有關繳回44萬元之方式勾選欄並未勾選任何項目可知。又上訴人張德鈺後來雖有於對話中回應選擇24期薪資攤還方式,但此僅為回覆被上訴人詢問系爭同意書之繳回方式,並無從憑認上訴人所溢領數額即為44萬元。故上訴人無溢領薪酬之不當得利事實,即無返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各自給付被上訴人22萬元,為有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於111年4月3日召開系爭會議討論,上訴人同意返還44萬元,並簽署系爭同意書為憑乙節,並提出會議紀錄及系爭同意書可佐(見原審卷第38頁至42頁)。依被上訴人系爭會議紀錄,討論議案第1案為「兩位牧師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未依『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聯會教會受薪同工薪給核算表』(下稱核定版薪給核算表)給付薪資,溢領部分如何繳回請討論」。議案說明略為「由汐浸新希望協會(即被上訴人)給付牧師薪資,自106年1月1日起即依據德鈺牧師在105年提供的『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聯會教會受薪同工薪給核算表』草案(下稱草案版薪給核算表)牧師第3年薪資給付,但聯會會員大會於105年9月28日修正通過薪給核算表(即核定版薪給核算表),核定版每月薪資比草案少3,000元。協會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給付牧師的薪資及每年加發1個月的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合計一個月薪資)皆以草案薪資核算表金額給付,造成兩位牧師期間的薪資合計溢領444,000元整。」,該議案決議:1.兩位牧師需繳回444,000元整。2.請牧師填寫繳回同意書,勾選繳回方式。可知系爭會議決議內容為向上訴人追討106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期間溢付薪資合計444,000元。再依系爭同意書,記載內容略為上訴人因自106年1月1日起即依據德鈺牧師提供的草案版薪給核算表之牧師職第3年標準受領薪資,但聯會會員大會於105年9月28日通過之核定版薪給核算表每月薪資比草案版少3,000元。被上訴人皆以草案版薪資核算表金額給付,造成上訴人受領薪資含獎金合計溢領444,000元整,上訴人同意繳回。審酌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與系爭會議決議內容大致相同,應認其目的係被上訴人依系爭會議決議向上訴人請求繳回溢領薪資無誤,而上訴人亦出席系爭會議,應知悉議案內容,而無誤會系爭會議上開決議內容之虞。則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應可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以系爭同意書之方式請求返還溢領薪資含獎金合計溢領444,000元乙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2.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會議記錄記載之文義係討論「溢領部分」如何繳回,亦即係以上訴人確實有溢領工資為前提,始應依系爭同意書返還。而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時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標準,與上訴人實際所受領之工資數額相同,並無差額可言。且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並無承認溢領數額為44萬元,此亦可從上訴人在系爭同意書有關繳回44萬元之方式勾選欄並未勾選任何項目可知。又上訴人張德鈺後來雖有於對話中回應選擇24期薪資攤還方式,但此僅為回覆被上訴人詢問系爭同意書之繳回方式,並無從憑認所溢領數額即為44萬元等語。然查,系爭會議除前述之說明外,另於說明欄下方以附表載明上訴人106年至111年間各年度溢領之數額及其加總明細,堪信系爭會議討論內容已包括上訴人溢領薪資數額為444,000元乙節,甚為明確,上訴人所稱系爭會議僅在討論「溢領部分之繳回」,並未論及於溢領數額,並非可採。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應可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溢領薪資含獎金合計溢領444,000元乙節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至於上訴人未在系爭同意書下方繳回方式之選項中為任何勾選,要僅為上訴人當時未選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繳回方式,然不能憑認上訴人並未同意繳回溢領薪資數額即為444,000元,而對溢領數額乙節有所保留。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溢領數額云云,並非可採。

3.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系爭同意書為上訴人共同簽署,所載444,000元債務應由上訴人2人共同負給付義務,依上述規定,上訴人應平均分擔各222,000元。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上訴人應各自返還22萬元,未逾上開範圍,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查,系爭同意書未有給付期限之記載,應認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4頁、第66頁),上訴人迄未履行,應自112年11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併請求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為有理由。

㈢、至於被上訴人就同一之聲明,另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核無再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各自給付被上訴人22萬元及均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