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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薛映光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威廷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本件抗告人提出之起訴狀當事人欄未列明相對人住居所,原審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年籍資料與應受送達地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30至34頁),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原審因認其起訴不合法,於同年5月22日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實體事項為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