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1號原 告 林育青被 告 真理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宜芳訴訟代理人 彭成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訂立之真理大學教師優惠退休暫行辦法(下稱
系爭辦法)規定優惠退休金發給對象為民國(下同)49年2月1日(含)以後出生者,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竟不能依據本辦法申請優退,顯不符公平原則,再依系爭辦法,提早三學期退休之教師得領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優惠退休金,而原告得提早一學期退休,故請求被告賠償26萬7,000元。
㈡原告主張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系爭審定辦
法),其升等年資生效日自校內最低一級教評會通過時間起算,而原告係於104年4月企管系系教評會通過原告之升等為助理教授,即應自系教評會通過升等時即調整薪資待遇,惟被告仍遲至105年12月始調整原告薪資待遇,致原告未領取之月薪差額、年終獎金及超額鐘點費共計23萬1,740元等語。經查:
⒈原告係依105年5月25日修正後之系爭審定辦法所新增之第4
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上開請求,惟依105年5月25日修正後之系爭審定辦法第47條規定:「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修正實施前,經學校最低一級教評會通過之教師資格送審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第48條規定: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實施」,有系爭審定辦法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14頁)。原告既主張其係於104年4月即經企管系系教評會通過原告之升等,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無從依修正後新增之系爭審定辦法第4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為主張。
⒉原告之助理教授證書係教育部於105年11月23日核發(見本
院卷第99頁),被告陳稱其係於105年12月調整原告之學術研究費並溯自105年8月份,補發105年8月至11月共計4個月差額計3萬3,200元(當時於被告學校之講師與助理教授每月學術研究費分別為2萬9,470元、3萬7,770元,4個月差額即為3萬3,200元);惟超授鐘點費不予補發(見本院卷第173頁真理大學聘任升等資格審查辦法第9條規定);至於105年度年終獎金係依105年12月份教師本俸及學術研究費計算,原告之本俸為625級4萬7,080元,學術研究費為3萬7,770元,則與其他同等教師均領取相同之年終獎金4萬2,425元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被告學校企業管理學系105年12月薪資名冊可佐(見本院卷第149、150頁),且未經原告爭執,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屬可採。
⒊故原告主張依修正後之系爭審定辦法計算,而請求被告給
付薪資、年終獎金及超額鐘點費共計23萬1,740元及其利息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依系爭辦法第2條規定:「凡本校專任教師符合『學校法人及
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15條之自願退休規定,且符合本辦法優惠退休金發給要件者,為實施對象。本辦法優惠退休金發給要件為:一、民國49年2月1日(含)以後出生者。二、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提出自願退休,並於113年2月1日退休生效者。因案訴訟或受檢調單位調查期間者,另視個案辦理。」。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即不符系爭辦法所規定之年齡,原告依系爭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優惠退休金,即屬不合,不應准許。
㈣系爭辦法係被告為鼓勵年滿58歲以上員工提早退休,以達人
事活化更新目標所制定,非屬退休金,此觀系爭辦法之「真理大學教師自願優惠退休退休金額對照表」係以年齡達58歲以上未達65歲,鼓勵提早退休,就58歲以上申請退休員工,申請時年齡越大,所得領取之優退金基數越少,甚或年滿65歲退休者,無優退金可領即明,是系爭辦法之優退金並非工作規則規範內容,亦非依相關退休規定所應給予之退休金,且不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工資性質,屬被告為鼓勵資深員工提早退休之恩惠性給與,故被原告主張系爭辦法之優惠退休方案應適用於全體教職員,其因年齡之故不適用系爭辦法,有違反公平原則云云,並不可採。況依被告所提歷次修正施行之真理大學教師優惠退休暫行辦法,原告之年資既較為長久,依其生日為48年2月9日,其於105年2月25日、105年12月29日修正通過之真理大學教師優惠退休暫行辦法(見本院卷第156、159頁),均可依法申請優惠退休方案,惟被告均達於上開辦法適用期間申請優惠退休,更足認系爭辦法確係被告為鼓勵58歲以上員工申請提早退休以達被告學校人事活化更新目標所制定,亦非單獨針對被告或對年齡較長者有所歧視而特別訂定,並未有何不公平之情事。
三、另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事實,其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規定為本件主張,亦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而請求被告給付60萬8,81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