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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22號原 告 A0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附錄對照表)被 告 張豐岳訴訟代理人 陳雨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又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騷擾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前段亦有明文。申言之,性騷擾行為雖與性侵害犯罪行為有別,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參照),而現行性騷擾防治法規定,亦未規範司法機關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性騷擾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惟參諸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之立法目的,暨同法第12條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避免其受二度傷害之規範意旨(同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司法機關受理性騷擾案件,於製作裁判文書,應得依事件具體情節,斟酌被害人之意願,於個案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關於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之侵權行為事實,雖非犯性侵害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惟依前述為保護被害人之隱私、避免其受到二度傷害之立法意旨,本判決應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故將原告以代號A01稱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8月起任職於「新北市立八里愛心教養院」(下稱愛心教養院),為「安心即時上工計畫」之進用人員,擔任工友職務,而被告則為愛心教養院之書記,為正式公務人員身分等語,並提出愛心教養院員工職務遭受不法侵害調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伊在職務關係上受被告指揮監督,於111年9月至10月間,被告藉職務之便,曾多次突然撫摸伊之手臂、且同時對伊稱:「你有健身喔,手臂很壯」等語,使伊心生不舒服之感;又於113年7月22日,伊與被告在愛心教養院1樓停車場鐵門處發生衝突,被告向伊辱罵稱:「你這個留長頭髮的死人妖、死變態、你妨害風化」、「你關門個屁,你這個死工友」、「我叫你滾有沒有聽到,滾遠一點,你這個垃圾」等語,均是被告濫用其職權上權力優勢地位,以性騷擾、性別歧視及公然侮辱等言行,對伊造成性騷擾及侵害伊身體自主權及名譽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111年9月至10月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113年7月22日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至10月間,藉職務之便,曾多次突然撫摸原告之手臂、且同時對原告稱:「你有健身喔,手臂很壯」等語,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抗辯前開侵權行為事實既發生在111年9月至10月間且為原告所知悉,原告卻遲至114年1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已超過2年時效期間,並提出新北市政府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決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且原告亦於起訴狀中自承之(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認就上開事實,原告至遲於111年10月31日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自應於113年11月1日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卻於114年1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原告起訴狀收文章(見本院卷第10頁)可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就上開事實部分,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113年7月22日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之情形。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有明文。而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亦可參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對其有性騷擾等侵權行為,則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113年7月22日,伊與被告在愛心教養院1

樓停車場鐵門處發生衝突,被告向伊辱罵稱:「你這個留長頭髮的死人妖、死變態、你妨害風化」、「你關門個屁,你這個死工友」、「我叫你滾有沒有聽到,滾遠一點,你這個垃圾」等語,且依新北市立八里愛心教養院性騷擾事件申訴決議書亦認定被告於113年7月22日言詞性騷擾部分成立,並提出愛心教養院性騷擾事件申訴決議書(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為證。惟查,上開申訴決議書認定被告於113年7月22日言詞性騷擾部分成立之依據,無非係以訪談兩造之同事2人所得之證言作為認定,然於上開申訴決議書中所稱之2位證人之證言分別表示係由原告向其轉述或其於原告向人事主任陳述時在場所聽聞,並非證人於衝突現場所親見親聞(詳下述)。是以被告雖經上開申訴決議書認定為「言詞性騷擾部分,性騷擾成立」,惟被告就上開決議不服提出救濟後,經新北市政府於114年4月10日作成「新北市政府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決定書」(下稱系爭調查決定書),為性騷擾不成立之決定,有系爭調查決定書可參。

⒊參諸系爭調查決定書所載:證人RP0000000A係證述:「…我

在電梯口遇到申訴人(即原告),申訴人當下說被申訴人(即被告)罵他長頭髮、娘們之類的話」等語;證人RP0000000B係證述:「因為申訴人說『首席書記長』,被申訴人就說『長你媽』,還有罵『垃圾』、還有『死人妖』,這此都是申訴人跟我說的。」等語;證人RP0000000C係證稱:「被申訴人和軍方在門外講事情,申訴人就關門,被申訴人好像是罵申訴人死人妖,他們在辦公室吵完之後,申訴人來跟人室主任說要申訴。我是在申訴人跟人事主任說的時候,在辦公室有聽到,說甚麼被申訴人說甚麼他很壯,可是被申訴人講申訴人死人妖好像是申訴人綁頭髮是不是,申訴人好像說『我長頭髮就叫我甚麼…』,我不太確定,因為申訴人氣頭上講滿快的」等語。足認上開證人三人均未親眼目睹或親耳聽聞被告對原告以「你這個死工友」、「長頭髮」、「死人妖」、「垃圾」等相關違反與性別有關行為或損害他人人何尊嚴之相關言語,難謂對原告構成性騷擾之犯行;再觀諸系爭調查報告亦認定本件性騷擾事件不成立,其中亦認定於113年7月22日之衝突中,並無證人親自見聞,均係聽原告陳述。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無任何證人得親見親聞,實際之情為何尚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上開申訴決議書既與系爭調查決定有違,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為上開性騷擾行為等事實,其本件主張,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