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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44號原 告 王禎吟

江汶憶

陳韋彤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姎凌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子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禎吟新臺幣4萬27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汶憶新臺幣4萬1,39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韋彤新臺幣4萬16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至3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4萬273元、4萬1,392元、4萬165元為原告王禎吟、江汶憶、陳韋彤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自民國114年2月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辦公室文書人員

,惟被告公司於同年3月起即未再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等費用,爰提起本訴。

㈡原告上開之主張,業經提出數位存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考勤卡、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2至90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判決主文第1至3項,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

書記官 陳立偉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