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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49號原 告 洪政謙被 告 巧悅國際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詮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53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37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5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0,275元包含積欠工資、預告工資以及資遣費。訂定合理之利息並賠償因遲延支付所致損失(本院卷第14頁),嗣於民國115年2月4日減縮其請求金額為115,539元,並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自113年2月3日,損失部分不再請求,有卷附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核先陳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

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自112年2月27日任職被告公司,被告於113年1月3

日通知公司解散,惟被告公司積欠其112年11、12月份薪資合計84,000元、資遣費17,539元、預告工資14,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薪資簽收單、被告解散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8頁至第3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且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11、12月份工資應於隔月之發薪日給付,資遣費亦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113年2月3日前發給,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而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3年1月3日終止,則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㈤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4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1,737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