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42號原 告 胡慧瑀被 告 王金英即成功休閒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為原告提繳新臺幣5,04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2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238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5年1月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如後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113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服務員工作,約定每月薪資為4萬元,工作時間為每日下午1點至晚上10點。詎被告於113年9月4日突告知原告不用再工作,然被告未給付原告10天預告期間之工資13,333元、113年9月1日至同年月3日之薪資4,000元、任職期間之加班費15,730元,且因被告拒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原告無法請領勞保失業給付,而受有失業給付損失144,000元。另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2,063元【其中,①積欠薪資及預告工資17,333元、②加班費15,730元、③資遣費5,000元、④失業給付損失144,000元】,並補提繳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之勞工退休金5,04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5,0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於113年7月1日起即不斷糾纏被告,要求被告僱用其擔任工作人員,並偶爾幫忙倒茶水,被告為息事寧人、避免原告吵鬧,而曾數度給予原告數千元之車馬費。

然被告從未僱用原告為員工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113年9月1日至同年月3日之工資部分:經查,原告曾於113年7至9月間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第一桌剛結完帳、人都走了,我剛剛關門好了」、「1桌的服務費已收」、「前面有稍微掃地,還未拖地,我先下班了」、「我很累,1點沒辦法過去」等語,被告則回應「辛苦了」、「辛苦了謝謝」、「誰上班可以說累,就可以說不過…你這樣子說,我生意不用做了」等語,有上開通訊畫面截圖存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6-24、154頁),足見原告確有於被告處提供勞務並向被告報告工作情形之事實,且被告於原告向其報告工作情形時,亦未否認或就此質疑,反係回答「辛苦了」、「誰上班可以說累」等語,本已堪認兩造間確實存有僱傭關係。再者,原告曾於113年9月4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我昨天晚上那麼晚下班,今天又不讓我晚一點上班,你把我一個人當2個人操,我領你4萬元的薪水,你當是給我美金啊」等語,被告則回應:「你覺得薪水太低了,我認為一個月四萬不低,既然你認為薪水太少,那就做到昨天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6、154頁),被告就其有為此陳述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則依原告所言「不讓我晚一點上班」、「我領你4萬元薪水」及被告所言「一個月四萬不低,既然你認為薪水太少,那就做到昨天就好」等語,更堪認兩造間確有約定由被告以每月工資4萬元僱用原告,且被告於113年9月4日要求原告「做到昨天就好」而單方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事實。據上,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13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服務員工作,約定每月薪資為4萬元等情,足認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止任職3日之工資4,000元【計算式:4萬元÷30×3=4,000元】,即屬有據。

(二)加班費部分:原告雖以前揭LINE通訊內容主張其任職期間有加班之事實,而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所主張加班情形詳如本院卷第12頁附表所示)。但查,原告於前揭LINE通訊內容固曾表示「我離開了」、「我先下班了」等語,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當日下班時間,本院尚無從憑此即認原告實際上班時間有超過兩造約定正常工時而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且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尚難認有據。

(三)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失業給付損失部分:原告雖以其遭被告惡意辭退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失業給付損失(見本院卷第144頁),而被告確曾單方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復如前述,惟雇主若非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所定事由,尚不得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就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務契約關係有何符合上開規定之情事,又未能為具體主張,本院亦查無本件有何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是自難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從而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失業給付損失,均非有據。

(四)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受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限制,在得請領退休金之前,不得領取。是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2.查,原告自113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服務員工作,約定每月薪資為4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自113年7月起,即應依上開規定按月為原告提繳2,406元【工資4萬元應適用之月提繳工資級距為40,100元,提繳率按6%計算,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2,406元(計算式:40,100元×6%=2,406元)】。準此,就原告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為5,053元【計算式:2,406元×2+2,406元*3/30=5,05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5,04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及其遲延利息,並為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5,0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第一、二項部分,係就勞工之金錢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