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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簡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胡慧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金英即成功休閒館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本件上訴乃請求(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復職日止之工資、勞工退休金;(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準此: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一)部分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應按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其所請求工資、延長工時工資之金額計算,至所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業經全部准許,故毋庸併計。而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所請求工資、預告工資金額為17,333元、延長工時工資金額為15,730元,本院第一審判決准許其中之工資4,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9,063元【計算式:工資、預告工資17,333元+延長工時工資15,730元-本院第一審判決准許工資金額4,000元=29,063元】。

二、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二)部分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3年9月5日起之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且此部分請求之期間未特定,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而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工資為4萬元、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2,406元,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應核定為2,544,360元【計算式:(4萬元/月+2,406元/月)×12月×5=2,544,360元】。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三)之部分應按其請求金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元。

四、據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共計為2,623,423元【計算式:29,063元+2,544,360元+5萬元=2,623,423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406元,惟上訴人請求項目中,除精神慰撫金外,其餘關於給付工資、勞工退休金共計2,573,423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上訴人應暫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6,750元【計算式:48,406元-48,406元×2,573,423元/2,623,423元×2/3=16,75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