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57號原 告 黃靖汶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複 代理人 蕭皓軒律師被 告 喜喜咖啡餐坊法定代理人 江季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79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55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7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詞(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2,790元,及其中332,14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65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開第1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0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受有職業災害,及原告主張之醫療
費用13,790元、職業災害補償11,550元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3、83頁),僅爭執原告請求之心理諮商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是本院僅就被告有爭執部分,說明理由如下:
⑴有關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9,24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秝安藥局藥品明細收據為憑(本院卷第31至50、139至153頁),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要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日後仍有心理諮商之需要,共6堂,每堂2,000元,
另需支出12,000元等詞。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諮商摘要書(本院卷第177頁)可知,原告自114年2月起至同年3月止前往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諮商,共諮商4次,然自114年4月起迄本件辯論終結(115年1月),將近10個月之時間,原告均未再提出前往諮商之證據,則原告主張日後仍有諮商之需求12,000元是否為真,要非無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收入、財產狀況,兼衡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㈡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80,79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9,240元+職業災害補償11,55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起(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㈣原告雖聲請調閱原告完整病歷資料,及聲請鑑定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程度等詞(本院卷第118、119頁)。惟本件職業災害之原因為一氧化碳中毒,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9頁),原告身體並未受有任何之損害,又原告雖有前往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諮商,但僅有4次,已如前所認定,且依卷內資料可知,原告自114年4月起迄今則未再有任何諮商紀錄,佐以前述諮商摘要書亦提到:原告身心症狀有逐漸舒緩,但仍需要時間調適,諮商師建議職場提供接納同理的環境,以及適當的身心休養、心理諮商支持,幫助原告減低焦慮以增加其身心復原速度等詞,有該諮商摘要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7頁),實難認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受有勞動力永久減損之情事,是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
㈤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爰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4,7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15
5元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