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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53號原 告 莊景亮被 告 莊凱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受被告之託,至被告開立之傑立美語補習班,擔任該補習班主任,被告自民國107年3月4日至同年8月31日任職期間,均未給付原告薪資報酬,積欠新臺幣23萬7,000元,且兩造曾口頭約定被告需至原告住所給付薪資云云。惟經本院函請原告提供相關之證據,原告則陳稱係口頭約定,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等語,被告亦陳稱雙方並無上開約定,有陳報狀可佐,是以,本件即應以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

書記官 陳立偉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