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65號原 告 劉威志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被 告 玄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革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5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2,68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8,957元、2,6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至114年6月4日期間任職於被告
公司擔任水電技師,約定薪資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上班時間為早上8時至下午5時,惟原告入職後,除正常時間上班外,幾乎每晚加班至晚上11時30分,於休假日亦加班,然被告公司於薪資發放時,有短少給付加班費及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爰提起本訴。
㈡原告上開之主張,以及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自陳原
告於114年5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有加班之事實,原告主張於被告公司自114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有加班事實,應堪認定。惟其餘天數原告是否加班,原告並未提出證據有加班事實,故准許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承諾之48,957元,提繳勞退金以日薪2,000元即月薪36,000元,並依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被告公司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2,178元(計算式:36,300×6%=2,178),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2,686元(計算式:每月勞退2,178元+每月勞退2,178×7/30=2,686)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判決主文第1、2項,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