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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66號原 告 融鑫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孝璟被 告 謝明宸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已分別明訂。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為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所明定。當事人間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兼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而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訂明權利之效力,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不得再事爭執(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續字第14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14年度原易字第101號案件審理中,而原告於上開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兩造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在該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附民字第60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下:「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有上開調解筆錄存卷可證(本院卷第126、127頁)。由上可知,原告於114年12月10日以5萬元與被告成立調解,且就本件事故所生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上開調解筆錄記載拋棄而消滅,上開調解內容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自應受此調解內容之拘束。是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與上開調解筆錄乃屬同一事件之事實,本件原告之訴既經上開調解成立,其訴訟標的為與訴訟上和解(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調解所及,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再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即非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2,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駁回其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正忠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