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63號原 告 馬藝靜被 告 新唐人亞太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蘭訴訟代理人 劉鎮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從而,僱傭關係之成立,自須當事人就勞務提供之內容、給付報酬之數額等情達於意思表示一致。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1月起至113年6月5日止,在被告擔
任節目部及視訊職務一職,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辯原告是無償提供勞務。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工作通告影本、設定員工門禁卡通知信影本等憑,然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原告曾在被告提供勞務之客觀事實,但尚無從認定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又倘兩造間確存有勞動契約,衡諸常情,對於報酬之給付應有約定在案,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曾就薪資達成合意。況原告在被告提供勞務長達1年6個月,被告在該期間均未給付任何薪資,而原告亦未曾有所請求或爭執,顯與一般僱傭關係之常情不符,反較符合被告所主張之義工性質。
㈢又原告在被告提供勞務是義工性質一情,業據證人夏翠華、
朱華鈴、林明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82至201頁),且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義工性質毋需簽退,有事可以口頭請假,和正式員工之管理方式有所不同,此亦可由原告與被告公司工作人員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7至107頁)加以佐證。足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具有繼續性、從屬性僱傭關係或就給付報酬之數額等情達於意思表示一致。此外,原告迄今仍未能就其和被告約定之薪資為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兩造具僱傭關係,自無足採,其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車馬費及勞退保損失,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53,575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