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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74號原 告 毛盈春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被 告 葉適華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受僱於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任護理師職,被告為

護理長,為原告之直屬主管。被告長期以來,以言語、文字、肢體動作、或其他方式,對原告為未經原告允許竊錄伊非公開言語、貶抑、酸言酸語、排擠、欺負等行為,使原告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工作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及財產上之損害,已影響正常工作活動進行,諸如:多次向原告表達「是妳造成新人離職」、「是不是妳的問題,別人才躲妳」、「我安排的事情,妳不配合不適任,我要調降妳職位」、「令妳無法包班」等語,但原告除本職外,對於整收、安排單位考試、裝備清點及每星期上班點班工作,均認真負責、處理完善,更對其他護理師傾力無私提供協助,對晚進者不吝指導,並沒有被告所指摘原告不顧新人,不配合被告指揮等情事,爰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此上揭事實既然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2月,訴外人即急症護理師吳俐嫻

某次與原告在16時30分交班,才想起15時就要給病患的藥物未給,當下請要吳俐嫻對病人多用心,未料吳俐嫻當下哭出來,此事成為被告藉故一再責難攻訐原告之事由,於114年2月21日與原告會談,會談過程言語上不尊重原告,頻頻使用各類案例威脅原告,不肯聽原告澄清,令原告氣到身體極度不適。事後又傳出原告不想照顧病人,所以才一再請假。另於同年月24日,被告要原告簽名認同她所書寫的會談內容,但原告發現該內容上竟有語助詞,因此向被告詢問怎麼會有語助詞,豈料被告拿出手機播放出21日未經原告同意下竊錄的錄音檔,並語帶威脅口氣的說這些就是原告講的,要原告簽名,原告始驚知被告都會竊錄其與護理師的對話。嗣經原告再三請求應附上她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以符事實狀況,否則不願意簽名,被告才附上後將此事呈報上層,要上層懲處原告。原告在同年6月18日向督導說明時,並陳情被告未經原告允許卻竊錄對談一事,督導向原告說明被告確實有錄音,但沒有交給督導聽,輕描淡寫的帶過。被告上述行為顯逾主管行使權限範圍,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等情,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行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及其行為已該當於不法侵權之要件之相關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㈣查本件原告就因吳俐嫺辭職事件,被告未告知之情形下錄下

兩造之對話,事後該錄音造成原告被醫院申誡2次,以及稱被告曾表達「是妳造成新人離職」、「是不是妳的問題,別人才躲妳」、「我安排的事情,妳不配合不適任,我要調降妳職位」、「令妳無法包班」等語,然原告上開所述情事,縱令被告之行為令原告於主觀上已感不適,惟尚未得因該等事件,即認定係屬霸凌行為,故原告所主張之內容尚屬不具體,應認尚非已就被告之何種特定具行為已該當於霸凌行為或有何侵權行為盡完整之說明與舉證責任,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本件已依勞動事件法規定聘請勞動案件之專家擔任諮詢委員到庭為案件之諮詢,經諮詢委員與兩造為詳盡之溝通及參閱全案卷證後,亦與本院為上開相同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

書記官 陳立偉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