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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78號原 告 Phạm thị thu hằng訴訟代理人 Đoàn thị Xuyên被 告 璞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法定代理人 黃台生訴訟代理人 謝英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自民國106年9月起任職於被告長照中心,擔任住民

照顧員,薪資為每小時新臺幣100元,惟被告均未給付加班費,爰提起本訴。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於114年11月20日勞動調解程序命原告就本件主張之金額部分提出相關金額及證據,惟原告僅稱被告係提出偽造班表及打卡單,且被告未按照勞動基準法第23條規定,提供勞工薪資明細及計算方式,給付薪資之現金袋亦只有薪資總數,被告未能提供在職期間之班表及完整加班時數等語;再者,原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惟亦自承薪資明細表上面沒有原告,僅係以他人之薪資明細表證明其他人有加班,所以原告也有加班之事實等語。惟他人之薪資明細表尚無從為本件原告主張事實之證明,而原告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亦未聲請調查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佐證,尚難僅依其陳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

書記官 陳立偉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加班費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