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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79號原 告 陳麗玉被 告 頂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忠

林正義

黃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4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3,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此有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101610號函文在卷可參,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3條規定,被告應行清算。次查,被告並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其公司之章程經核復未有關於選任清算人之規定,而其全體股東為黃惠美、林正義、郭明忠等3人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存卷可查,揆諸首揭公司法之規定,被告清算期間應以其全體股東即黃惠美、林正義、郭明忠等3人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陳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00號民事判

決、勞工契約、勞保投保資料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63,4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判決係就勞工之金錢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3,1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正忠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子軒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