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71號原 告 李宜倫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被 告 堯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BOLOR GERALD JAYSON BARNEDO訴訟代理人 簡若庭
李志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勞簡字第11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
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3個月以上;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4年2月4日離職,屬非自願離職,其於11
4年4月22日收到被告所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而從上開客觀事實可知,被告於原告離職時並未立即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一情,可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不願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致其無法請領失業給付等語。然揆諸上開條文可知,縱係已投保就業保險之被保險勞工,非只要屬於非自願性離職,即可當然領取失業給付,該被保險勞工仍須先為上該求職登記,並經一定期間,在符合一定條件下,而未獲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始該當請領之要件。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是原告是否已具備請領失業給附之要件,尚難認定。再者,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是縱原告已辦理就業登記,一時未能取得被告所出具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亦得向勞動主管機關申請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並持之申請失業給付,亦難認原告會因被告未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陷於無法申請失業給付之狀態。
㈢從而,本件難認原告因被告未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而受有
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或提早就業津貼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無法領取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損失合計新臺幣101,2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