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9號原 告 馬偕學校財團法人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蔡承嘉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被 告 張忠義
陳月治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2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陳月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忠義為其辦事員,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14日締結「教職員進修合約書」(下稱系爭進修合約),約定被告張忠義至真理大學在職專班進修碩士學位期間,其薪資、福利比照原告有關人事規則及獎勵教師進修等規則辦理;被告張忠義應於進修完畢取得學位後,返回原告服務4年;被告張忠義若違反約定,應按系爭進修合約第7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由被告陳月治擔任被告張忠義之連帶保證人。又被告張忠義嗣於109年6月間取得碩士學位後,未依上開約定於原告處服務滿4年,即於112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請自112年7月31日離職,扣除被告張忠義育嬰假期間,其尚餘履約服務期限2年2月18日,依系爭進修合約第7條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被告張忠義就上開尚餘履約服務期限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13,875元,兩造因而就此另締結違約金清償債務契約,約定被告張忠義應於112年10月31日前一次清償上開違約金,並由被告陳月治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為被告張忠義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進修合約、教職員離職申請書、違約金清償債務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2-26頁),足認屬實,合先敘明。
(二)按勞基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業於87年12月31日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並於103年1月17日以勞動1字第1030130055號公告私立各級學校編制外之工作者(不包括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自10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惟依前揭公告,私立各級學校編制內之教師、職員仍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據此,原告既為被告編制內之職員,本無勞動準法之適用,自無從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關於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限制作為本件判斷之標準,併此敘明。
(三)再查,被告張忠義雖以其至真理大學進修碩士學位期間,未利用在原告上班之時間、未享有任何在職進修之優惠等情,辯稱上開服務年限之約定顯失公平,且侵害其工作權,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為無效等語。但查,依前揭系爭進修合約之約定,被告張忠義在職進修期間之薪資、福利既得比照原告有關人事規則及獎勵教師進修等規則辦理,且被告張忠義復自承其有因上開在職進修而自原告處支領進修補助共計10萬元之事實,顯見被告張忠義確有利用其任職於原告之機會,自原告處受領在職進修補助之福利;再者,兩造間所約定最低服務年限4年,相對於被告張忠義實際在職進修期間,亦無顯逾合理範圍之情事,據上,兩造間上開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即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被告張忠義此節所辯,難謂可採。
(四)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依職權酌予核減至相當之金額,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再按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要旨、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在契約自由原則之下,當事人雙方雖得於訂約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然倘當事人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超過違約他方之實際損害額,以致雙方利益失衡時,為期公平,法院自仍得酌予核減違約金。查,被告張忠義既有違反系爭進修合約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則原告本於系爭進修合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張忠義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固非無據。然查,被告張忠義原乃擔任原告總務處之辦事員,其職務內容衡情尚非難以取代,且原告復未就被告張忠義在職進修有無利用上班時間致原告因其進修而支出額外成本為說明,是被告張忠義在職進修對於其業務進行之影響應屬有限,準此,本院審酌原告提供被告張忠義進修補助金額、被告張忠義未能依約履行最低服務年限之情狀及其對於原告利益損害之程度,並兼衡兩造之社會、經濟狀況、締約磋商能力,認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已逾原告促進並確保被告張忠義債務履行之必要限度,原告按系爭進修合約第7條約定計算所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13,875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進修合約第7條、違約金清償債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張忠義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月治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1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