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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全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優納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Philippe Chiu代 理 人 林易徵律師複代理人 李德瑋律師相 對 人 張仁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3日所為114年度司勞裁全字第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Henri Bong,後變更為Philippe Chiu,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24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該假扣押聲請之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誤認有管轄權而為實體裁定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項規定意旨,抗告法院應以裁定廢棄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扣押之聲請,向本院管轄法院為之,抑向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債權人本有選擇之權,法院所為裁定效力不同之處,在於本案管轄法院所為假扣押裁定,得就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假扣押,不問假扣押標的係在何處;至假扣押標的所在法院所為假扣押裁定,則僅得就該法院管轄區域內債務人之特定之物或權利為假扣押,而不及其他。惟債權人於本案已繫屬法院後,始聲請假扣押者,該事件即應由本案繫屬法院處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2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意旨略為:相對人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受僱於異議人,雙方於112年3月1日簽訂之勞動契約約定相對人之薪資調整為每年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者均同)400萬元(即每月285,741元),另同年5月調整月薪為287,131元。異議人於113年間仍積欠相對人2個月薪資未給付。另異議人於113年4月間通知解僱相對人,且無意願給付相對人資遣費,雙方經協商及勞動調解未果。相對人就異議人所積欠之①2個月薪資合計574,262元、②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62,768元(472小時)、③資遣費2,057,772元與④預告工資283,976元(合計3,478,778元),扣除異議人已於114年4月11日給付之641,979元後,就2,836,799元之金錢債權聲請假扣押等語。

四、異議意旨略為:相對人於112年3月11日升遷為異議人之全球供應鏈總經理,並於112年3月20日至113年11月21日擔任異議人之董事,後於114年4月11日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解任。相對人並未說明兩造間為勞動契約而非委任契約,難認其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又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請求拒絕清償,至多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與異議人有無債信狀況不佳,顯屬二事。依異議人之資本總額高達3億餘元,相對於相對人之請求數額,相距甚遠,異議人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情形。又異議人為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零售業,公司經營上有多筆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同時進行本屬常態,相對人提出第三人佑享科技股有限公司之發票,其金額僅31,500元,顯無足釋明異議人遭催討小額貨款即有日後不能清償之情況。相對人所提出之郵件有諸多係異議人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但經查114年間因債務而繫屬之案件僅有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向異議人提起訴訟,且請求金額為美金68

045.27元,並非郵件中所提美金2,177,560元,而光寶公司也未聲請對異議人假扣押,是以相對人提出之郵件資料實不足認異議人有增加負擔之情形。另異議人之大量解僱計畫書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係基於減少公司中非關鍵或不產收入之職位,並確保未來之收入目標及盈利能力之必要考量,且異議人應給付勞工之相關費用均如實給付,事後並無一離職勞工提起民事訴訟,而經2年之努力,如今營收狀況已今非昔比,可見大量解僱與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後能否獲償,顯屬二事。況異議人114年2月份給付予全體員工之薪資高達2,284,782元,並有持續招募人力之需求,顯見異議人並無財力上問題,倘相對人日後獲勝訴判決,異議人自有相當財力進行清償。綜上,相對人就假押扣原因之釋明,不足認異議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五、經查,相對人於114年5月8日聲請本件假扣押後,另於1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之本案訴訟(僅其中請求明細之②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③資遣費數額略有差異),經本院以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受理後,以兩造契約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而於114年7月8日裁定將本案訴訟移送臺北地院,本案訴訟現繫屬於臺北地院等情,經本院調得本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事件卷宗,及前揭裁定在卷可佐。可認本院非本件假扣押聲請之本案管轄法院。另異議人之營業址固設在臺北市內湖區,但相對人並未釋明有何執行標的在本院轄區內,亦不能認定本院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法院。依首開說明,本院即非本件假扣押聲請之管轄法院。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誤認有管轄權而為實體裁定,即有未合。應由本院依前揭說明,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