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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全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15號聲 請 人 蔡回育相 對 人 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立昇相 對 人 陳熤昇

張銘隆朱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11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聲請費3,000元,該通知業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並經原告於同年月30日具領,有送達證書、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