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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全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23號聲 請 人 劉名仁相 對 人 億宏科技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逸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劉名仁與債務人溫靖斐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如字第8951號受理強制執行中,並核發執行命令予第三人即相對人億宏科技資訊有限公司,執行溫靖斐薪資所得三分之一範圍內扣押移轉予聲請人。詎相對人竟以溫靖斐非公司員工為由拒絕扣押移轉,企圖藉此幫助溫靖斐逃避債務,毀損聲請人原有債權,然溫靖斐確實在相對人處任職,並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在案,顯見溫靖斐人任職於相對人處之薪資已逾法定之生活費可扣押,惟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毫無善意回應或協商之舉。綜上,相對人已有毀損債權之嫌,聲請人為避免日後有無法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釋明,請准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合先說明。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之「請求」,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執行命令為證,且正繫屬本院,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但就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僅以相對人否認溫靖斐非公司員工為由拒絕扣押移轉,相對人有毀損聲請人債權之嫌,日後有無法強制執行之虞等語,惟聲請人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抑或相對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情事,而致聲請人上開金錢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則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要與上開假扣押之要件未符。又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既未盡其表明及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人未依法表明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