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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全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6號聲 請 人 張美華相 對 人 蔡清献即內湖古城小吃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55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2年2月15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相對人所經營內湖古城小吃店之內場人員,後月薪約定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相對人於113年12月31日宣布內湖古城小吃店停業,並解僱所有員工,然僅給付聲請人12月薪資之半數24,000元,且未給付資遣費327,483元、預告期間工資55,11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16,233元,合計622,826元。另聲請人任職期間,相對人未為聲請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致聲請人受有361,170元之損害。聲請人前曾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聲請調解,因相對人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業已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而相對人自113年11月27日即中風臥病在床,然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妹蔡秀惠已著手協助變賣相對人之2台機車、1台汽車,及相對人名下不動產,顯有故意藏匿財產之情,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准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酌減擔保金額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三、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原因: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相對

人經營之內湖古城小吃店停業後,短少給付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以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聲請人並已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民事起訴狀影本、內湖古城小吃店臺灣公司網紀錄、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店面比對照片等件為佐(見勞全卷第16頁至76頁),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勞補字第55號卷宗查閱屬實,可信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11月27日中風,

內湖古城小吃店12月31日停業,相對人名下之車輛已在其妹蔡秀惠之協助下變賣,另已尋找買家承買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車輛行照查詢記錄為證(見勞全卷第78頁),然聲請人所稱蔡秀惠親口承認相對人名下有車輛2台機車、1台汽車且已為蔡秀惠變賣乙節,未據聲請人提出資料釋明相對人名下2台機車、1台汽車之事實存在,尚不能憑上開行照查詢記錄所示相對人現名下無車輛之狀態,即認「相對人名下車輛已經蔡秀惠協助變賣」。另相對人名下有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稅務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然聲請人所稱蔡秀惠著手尋找買家欲變賣名下不動產且此事已經蔡秀惠親口承認,此部分事實並未據聲請人提出資料釋明之,本院自不能僅憑聲請人無憑據之陳述即相信大概有該著手變賣之事實。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實不足認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事由存在,自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是以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