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全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7號聲 請 人 林佩瑾代 理 人 劉鳳羽律師相 對 人 菲尼克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Robert Kempin上列當事人聲請緊急處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收到國稅局來函請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Robert Kempin提出相對人於109至113年度之薪資清冊、扣繳等資料,聲請人即轉發予相對人總經理劉嘉舜,當時出差之劉嘉舜指示待其返台後處理,詎劉嘉舜返台後即以聲請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違法解僱聲請人。又劉嘉舜自110年5月起利用新冠疫情「遠端上下班打卡」之設計漏洞、濫用「每月加班46小時之加班費免所得稅」之稅則,將總經理及業務部門人員之底薪降低並灌入加班時間達每月46小時,使業務部門每人薪資總額不變,但節省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上開違法異常情事恐難逃國稅局之查核,聲請人合理推斷,劉嘉舜或將不擇手段將相關打卡、扣繳等憑單進行處理,再以以Robert Kempin名義或其代理人名義提交國稅局,所提交資料如有不實而涉及偽造文書、逃漏稅之法律責任,均可能遭劉嘉舜以「聲請人係109至113年度受調查期間之財務經理,應由聲請人負全責」而污名化聲請人。又,一旦國稅局在不實資料及劉嘉舜片面陳述基礎上完成調查程序、加密歸檔,則日後聲請人必須額外啟動行政程序、請求國稅局復查,方能改正錯誤調查結論,則聲請人要挽回遭污名之聲譽可謂難如登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聲請緊急處置。並聲明:請發函國稅局暫停處理相對人所得稅扣繳代理人Robert Kempin及其代理人前去國稅局核覆109年至113年度相對人給付各類所得辦理扣繳及申報扣免繳憑單情形之調查案,暫停處理相對人所得稅扣繳代理人Robert Kempin提示予國稅局之薪工資印領清冊、薪資所得匯付證明、各類所得扣繳資料、扣繳單位印章及扣繳義務人身分證明文件與私章、委託書及受託人身分證明文件與印章。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538條之1另規定:「法院為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第1項)。前項期間屆滿前,法院以裁定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者,其先為之處置當然失其效力;其經裁定許為定暫時狀態,而其內容與先為之處置相異時,其相異之處置失其效力(第2項)。第一項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3項)。」其立法理由並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必要性如何,恐一時不易為正確之判斷,又依前條第四項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而審理上可能須費時日。為避免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爰增訂第一項,明定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惟該處置僅係暫時之權宜措施,故其有效期間不宜過長,爰明定以七日為限,當事人於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前項之緊急處置,屬中間處分性質,故於處置之有效期間屆滿前,如法院已就聲請事件為裁定,自應以該終局裁定之內容為準。又法院雖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惟其內容與先為之處置內容相異時,其先為之處置於相異之範圍內亦應失其效力。」 準此,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所規定之緊急處置,其性質乃係為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緩不濟急,故藉由中間處分性質、暫時性權宜措施之緊急處置方式,以避免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防免之危害發生或擴大,且此緊急處置措施最終仍應以定暫時狀態之內容為準,若有相異,相異部分之緊急處置即失其效力;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經駁回,該緊急處置亦當然失其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固有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114年度勞全字第5號受理在案,但查:

(一)聲請人所聲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乃以相對人對其違法解僱為由,聲請命相對人繼續以財務經理職位僱用聲請人,並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年終獎金、為聲請人投保勞、健保等為其內容;而本件緊急處置之聲請,則係基於聲請人之臆測,認相對人有提供不實之公司薪資清冊、扣繳憑單等資料予國稅局之可能,恐導致聲請人身為財務經理之名譽受損為由,請求本院發函國稅局暫停處理相對人給付各類所得辦理扣繳及申報扣免繳憑單情形之調查案。準此,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與本件緊急處置,二者聲請之理由、請求之內容均屬毫不相干,所聲請緊急處置之內容亦完全不能達成定暫時狀態緩不濟急所可能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之目的,是聲請人所為本件緊急處置之聲請於法已有未合,難謂具有必要性。

(二)再按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對於相對人有無依法申報、繳納、扣繳所得稅之調查,核屬國稅局之法定職權,司法機關並非國稅局之上級主管機關,對於國稅局是否以及如何就此對相對人為調查,基於權利分立原則,司法機關原則上並無指揮、准駁之權限,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函命國稅局暫停處理相對人給付各類所得辦理扣繳及申報扣免繳憑單情形之調查案,顯已逾越司法權之範圍,難謂適法。

(三)此外,聲請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業經本院以其聲請與法定要件尚有未合,且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由,予以駁回在案,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2項規定之意旨,本件緊急處置之聲請更屬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定緊急處置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裁判案由:聲請緊急處置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