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159號聲 請 人 張品婷相 對 人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4年10月2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關於「經雙方合意,資方給付勞方工資新臺幣(下同)259,068元、資遣費158,828元,合計給付417,896元,勞方同意資方分12期方式給付,第1期給付34,821元,第2期至第12期給付34,825元,第1期至第12期,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至115年10月10日,每月10日前給付,資方同意於每期到期日前各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內,上述分期,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勞資雙方就本案達成和解。」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且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又勞資爭議調解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而依本法成立之調解,經法院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依前條第二款規定駁回,或除去經駁回強制執行之部分亦得成立者,不適用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1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履行該調解方案共四項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觀諸該調解方案內容為「㈠勞方同意拋棄非自願離職證明之請求權。㈡經雙方合意,資方給付勞方工資新臺幣(下同)259,068元、資遣費158,828元,合計給付417,896元,勞方同意資方分12期方式給付,第1期給付34,821元,第2期至第12期給付34,825元,第1期至第12期,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至115年10月10日,每月10日前給付,資方同意於每期到期日前各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內,上述分期,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勞資雙方就本案達成和解。㈢勞資雙方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雇關係,勞雇關係終止日為114年9月30日。㈣勞資雙方同意就本件爭議及勞雇關係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或因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對他方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如果已申訴或檢舉者,應於本和解成立之日起三日內負責撤回;雙方並就本案調解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言論或舉措。」,其中第㈡項給付417,896元部分,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有聲請人所提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故其後之各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就此部分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調解方案第㈠項並非相對人所負之私法上給付義務;第㈢、㈣項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聲請人對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