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執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114號聲 請 人 彭美芝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達成和解:資方(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聲請人)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九、十月份工資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肆拾貳元、資遣費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元、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伍元、中秋節獎金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元,總計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資方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達成和解:資方(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聲請人)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份工資新臺幣陸萬壹仟零陸拾捌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十一月二十八日勞方(聲請人)已繳納之勞保自負額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伍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月勞方(聲請人)有為資方(相對人)代墊二筆運費共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陸元,總計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資方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14年1月14日調解成立,兩造合意相對人應分別於113年12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113年8、9、10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19萬242元、資遣費40萬2,000元、特休未休工資2萬8,335元、中秋節獎金3萬2,600元,共65萬3,177元;114年2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113年11月份工資6萬1,068元、113年8月1日至11月28日聲請人已繳納之勞保自負額4,325元、113年7月、9月聲請人有為相對人代墊二筆運費共2,436元,共6萬7,829元逕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轉帳帳戶。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分別於113年11月28日、114年1月14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