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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執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73號聲 請 人 侯麗慧相 對 人 温德德式烘焙餐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月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4年4月16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關於「資方應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前以匯入原薪資帳戶方式給付積欠工資予勞方侯麗慧新臺幣(下同)46,785元、給付資遣費予勞方侯麗慧150,108元、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予勞方侯麗慧11,552元。」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特休未休工資2,310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8,445元(計算式:46,785+150,108+11,552=208,445),惟相對人嗣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又相對人於114年5月5日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310元予聲請人,有上開存摺內頁可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就調解內容中除相對人業已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310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已給付之2,310元部分,不得再准予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