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97號聲 請 人 洪章傑相 對 人 温德德式烘焙餐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月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4年4月16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關於「資方應於114年4月25日前匯入原薪資帳戶方式給付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39,980元、資遣費111,041元、特休未休工資8,084元予聲請人」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1,616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調解,於114年4月1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39,980元、資遣費111,041元、特休未休工資8,084元,合計159,105元,並於114年4月25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
惟相對人僅於114年5月5日給付1,616元,依調解記錄成立內容,尚不足157,489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9-11、22-24頁)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就相對人尚未給付157,489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