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04號聲 請 人 BASTUG ERTUGRUL代 理 人 陳致宇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台北市大同足球協會法定代理人 苗博雅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故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其認合意管轄約款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仍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本件依兩造簽立職業運動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如雙方因本合約之解釋、履行事項而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兩造就關於系爭契約而引起之糾紛,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且本件聲請人住所地在新北市永和區(見本院卷第24頁委任狀),則前揭關於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之約定,相較於由本院管轄,並無致聲請人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