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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專調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08號聲 請 人 敖國珠代 理 人 李貞儀律師

洪國勛律師田靖律師劉芷安律師相 對 人 國立臺灣戲曲學院法定代理人 李揚代 理 人 董彥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部分,移送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

二、經查,相對人聘任聲請人擔任其副校長,與聲請人簽立「國立臺灣戲曲學院契聘副校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核發國立臺灣戲曲學院民國112年9月21日戲曲人字第1125003382號之聘僱函文(下稱系爭聘約),而相對人於於114年10月20日以戲曲人字第1145004459號函(下稱系爭函)依系爭契約書第12點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聲請人終止系爭聘約。聲請人爰執系爭聘約,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薪資、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即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核其聲請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系爭聘約存否之法律關係,就本事件之審判權自應以此系爭聘約之屬性為斷。又聲請人雖得依其處分權主義特定訴訟標的,惟契約之屬性及適用法律,仍為法院之職權,不因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即認本院應受其主張之拘束。

三、按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大學;並得置副校長,襄助校長推動校務,由校長聘任之,其人數、聘期及資格,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本法第8條第1項所定大學副校長,得以契約方式進用校外人士擔任。大學法第8條第1項、大學法施行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相對人係依上開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聘任聲請人為副校長,其工作內容係襄助校長推展及處理校務相關工作,於系爭契約書第4點約定:「差假:比照教師請假規則辦理」;第11點約定:「乙方(即聲請人,下同)於聘任有效期間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及準用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12點約定:「在聘任有效期間,乙方應遵守甲方(即相對人,下同)一切規定,如因工作不力或違背有關規定,甲方得隨時解聘......」;第14點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大學法暨其施行細則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36-38頁),足見兩造之契約標的內容乃為實現大學法國家教育之任務,聲請人所適用之教師請假規則、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多具有強制性、公益性及公法性,故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應定性為公法上行政契約,而非私法上之爭執。此不因相對人於系爭函文誤認聲請人之屬性為適用勞基法之約用人員、贅引勞基法第12條規定而影響兩造初始契約關係之屬性。聲請人依系爭聘約所生之解聘爭議,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循行政訴訟路徑救濟。聲請人向屬普通法院之本院提起訴訟,揆諸首揭規定,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