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專調字第37號
114年度勞全字第10號聲 請 人 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 告法定代理人 馮天麟相 對 人 謝其斌即 原 告 許弘杰共 同代 理 人 翁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114年度勞專調字第37號)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114年度勞全字第10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及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訴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
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另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由本案管轄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被告與原告謝其斌間簽訂聘僱合約書第15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因本合約而生或與本合約有關之一切爭議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與原告許弘杰間簽訂聘僱合約書第16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因本合約而生或與本合約有關之一切爭議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5、81頁)。準此,本件訴訟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兩造又曾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而本件原告2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所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則前揭關於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相較於由本院管轄,並無致原告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既應移轉管轄,則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全字第10號),自亦應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併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