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專調字第40號聲 請 人 黃莉茹代 理 人 林柏男律師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前應經調解程序,當事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9月2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8,018元,及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114年10月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43,4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相對人應自114年4月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634元,至聲請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39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本件聲明分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是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為2,765,040元〔計算式:(43,450+2,634)×12月×5年=2,765,0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