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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專調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聲 請 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代 理 人 蕭聖璇相 對 人 李若聖

李若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指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該規定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此由其立法理由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等情,即可知悉。

二、經查,相對人李若聖與聲請人簽訂訓練及服務合約,相對人李若瑟亦約定為連帶保證人,聲請人以相對人李若聖未履行訓練及服務合約服務年限半數規定為由,請求相對人2人依約連帶賠償違約金,聲請人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向相對人2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990號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2人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聲請人已對相對人2人提起訴訟。依兩造共同簽訂之訓練及服務合約書第15條約定:「本合約書所發生之爭議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19頁),準此,本件訴訟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兩造又曾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相對人李若聖與聲請人間為勞動事件,其住所地、勞務提供地與聲請人設立營業所同位於桃園市,於合意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訴,並無致相對人李若聖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而聲請人依同一契約同時訴請相對人李若瑟負連帶責任,係與前開勞動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且相對人李若瑟亦與聲請人合意管轄同一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