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專調字第59號聲 請 人 郭怡君相 對 人 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代 理 人 林庭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
㈡、惟聲請人未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顯不合法定程式,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上開裁定於114年10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頁)。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4年12月8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00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逾期迄今未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