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專調字第65號聲 請 人 王緯婷相 對 人 力揚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和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力揚體育用品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前應經調解程序,當事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先位聲明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備位聲明係請求給付資遣費、損害賠償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上開規定,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32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0,700元〔計算式:
11,345(依聲請人民國114年5、6月之平均實領薪資計算)×12月×5年=680,7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