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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專調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專調字第69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崧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薪資債權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前應經調解程序,當事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又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丙○○對相對人崧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有薪資債權77,011元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且其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存續期間為5年,則丙○○5年之薪資所得總額為4,620,660元(計算式:77,011元×12月×5年=4,620,660元)。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1/3,則依此計算得為扣押之薪資債權為1,540,220元(4,620,660元×1/3=1,540,22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所得受償之金額核定為1,540,22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