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專調字第82號聲 請 人 陳文虎代 理 人 鄧傑律師
許惟竣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瑪拉歐斯代 理 人 謝佳凌律師
劉承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第7條規定,於勞動調解程序準用之;勞工起訴或聲請勞動調解之事件,經雇主為合意管轄之抗辯,且法院認當事人間關於管轄之合意,按其情形未顯失公平者,得以裁定移送於當事人以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第2項本文、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逕向與雇主以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以外之法院起訴或聲請勞動調解,經雇主為合意管轄之抗辯,且法院認當事人間關於管轄之合意,按其情形未顯失公平者,法院自得以裁定移送於當事人以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查兩造間訂有不定期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該契約第12條約定:「就本契約書所生之爭執,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管轄約款)」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爭執,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聲請人雖逕向本院起訴(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惟相對人已具狀為合意管轄之抗辯(見本院卷第380至381頁);審諸聲請人指定送達處所暨其委任代理人事務所之地址,均位在臺北市萬華區(見本院卷第10、122頁),而臺北市萬華區為臺北地院轄區,是聲請人方面至臺北地院進行勞動調解,相較於本院,難認有致其成本明顯增加或難以主張勞動權益等不利情形,則系爭管轄約款之管轄合意,按其情形並無顯失公平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