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專調字第93號聲 請 人 李忠勤相 對 人 系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益仁代 理 人 陳令軒律師
林巧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
二、經查,本件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核屬因當事人間勞動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之情事,而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16日簽訂之聘僱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之爭議或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當事人間訂有排他性之合意管轄約款。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兩造又曾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聲請人以本院管轄區域為勞務提供地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倘其在同樣位於臺北市之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訴,並無致其難以主張勞動權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甚至距離其高雄市之戶籍地更近,是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