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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專調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0號聲 請 人 李婷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聯通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㈠載明相對人正確之法人或團體全稱,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㈡載明調解請求之具體內容;㈢陳報調解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㈣另提出聲請狀暨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二份,逾期不補正其中之一,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而關於「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且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2至4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至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資遣費等聲請調解,經核:㈠聲請狀僅記載相對人為「台灣聯通」,其是否為法人或團體?組織型態不明,且未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無從確認聲請對象,亦無從合法送達文書。㈡聲請狀之「調解請求之聲明」欄,係敘述相對人以不適任為資遣理由,其無法接受致未簽離職單等語,僅屬原因事實之陳述,並非請求(聲明)之具體內容(例如:請求給付具體特定之金額,或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亦未陳報請求調解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致無從核算應繳納之聲請費。㈢依前揭規定,本件應提出聲請狀暨所附證據繕本3份,惟聲請人僅提出1份,尚不足2份。㈣據上所述,本件調解聲請之程式尚有欠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之一,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