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36號聲 請 人 信義之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建榮代 理 人 林宗嵩
趙志賢相 對 人 何建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七條規定,於勞動調解程序準用之。但勞工聲請移送,應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為之。」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7條、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載相對人之住居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且相對人之最後勞務地為新北市三峽國光-社會住宅,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兩造間之保全契約書第32條雖約定「雙方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甲方營業所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惟因原告起訴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7,855元,係屬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且原告為法人,而被告為自然人,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有關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兩造前述合意管轄之約定,於本件小額事件不適用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