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11號原 告 郭孔繁鬱被 告 陳君瑋訴訟代理人 黃正益
劉清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須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如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尚須具備: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保護之必要等權利保護要件。又關於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在何人與何人間予以解決,始為適當有意義者,即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若當事人有不適格,原告之訴即欠缺訴權存在之要件,其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揭說明可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具有勞僱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用等語。惟原告先前以訴外人曜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川保全公司)為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用,經本院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33號調解成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核閱屬實,故原告與曜川保全公司方具有勞僱關係,與被告並無勞僱關係,被告僅曜川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堪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已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於法律上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駁回。至原告已與曜川保全公司達成和解,應以該案調解筆錄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