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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12號原 告 何榮庭被 告 德鑫線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志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9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69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向被告公司申請非自願離職,

惟被告公司並未給付資遣費給原告,原告於111年9月5日入職,113年5月31日離職,依法規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90元,爰提起本訴。

㈡原告前揭之主張,業據提出原告資遣通報文件、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被告歇業事實認定函文、112年12月至113年5月薪資明細及轉帳存摺資料為憑,經核與其主張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判決主文第1項,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書記官 陳立偉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