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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26號原 告 詹靜旻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謝麗秋訴訟代理人 周翔謙律師

蘇衍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3條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佳澤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佳澤公司

)簽訂派遣契約,並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被派遣至訴外人欣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訊公司)擔任作業員之職務,被告為伊工作生產線之主管,對伊有指揮監督之權責,而欣訊公司於同年11月27日認伊試用期期滿表現未達預期,而不續聘等情,業據其提出佳澤公司派遣人員派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0頁)、欣訊公司員工任用約定書(見本院卷第24頁)為證,堪信為真實。㈡原告主張於欣訊公司擔任作業員期間持續遭被告以言語數落

貶低,如:「你真的很普攏公」、「你是今天第一次上班嗎?」、「他想找我麻煩,我只好來找你麻煩」等語,且於113年6月26日被告刻意使用錯誤方式指導伊之工作,使原告以錯誤方式執行,致原告因工作而受傷,又被告故意刁難原告髮型,於其他作業員均有頭髮露出防塵帽之情況下,唯獨要求伊不得露出任何頭髮,伊為了避免被告之刁難,而將頭髮全部剃光,及被告曾因伊將產品不良原因寫錯,而持物品擊打伊之頭部,更常有戳頭、壓肩等肢體攻擊行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歷次答辯狀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為職場霸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職場霸凌」目前尚無明確之法律要件、定義,其中霸凌應係指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反覆侵害特定個人之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羞辱、被威脅、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帶來沉重的身心壓力之行為,達逾越社會通念上可容許之程度,方屬該當。職場霸凌尚不得逕依一方所述即予認定,仍需綜合判斷受害人主張屬侵害行為之態樣、次數、頻率,另考量受侵害之權利、行為人動機目的等,是否已超過社會一般人所容許之範疇,始能認定是否已具職場霸凌情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於欣訊公司擔任作業員期間持續遭被告以言語及行為職場霸凌一事,既為被告等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之職場霸凌事實,使原告受有身

心健康受有損害一事,提出被告霸凌之錄音檔、原告將頭髮理光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4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與證人即佳澤公司駐場廖琦嘉之對話記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354頁)等為證。惟就上開錄音檔所述內容對話縱係屬實,尚無法以該次獨立之對話而據以認定被告有對原告為長期、持續、反覆侵害之行為;且就原告所指被告於113年7月10日有故意以不當方式指示教導原告放魚叉之操作方式,造成原告受傷等情,然正確之標準操作方式應為如何,該操作方式是否為錯誤之方式,及原告是否故意為錯誤之教導等情,尚無從以原告之舉證而據以證明;再觀諸原告所提與證人廖琦嘉之對話記錄,及證人廖琦嘉於本院證稱:確實原告於派遣欣訊公司期間,有向我反應他工作時遇到的問題,但欣訊公司應有提供可申訴及反應之管道,我也有向廠長反映原告有表達他遭到不公平的對待,欣訊公司後續有立案,也有找佳澤公司去現場調查處理,同時間佳澤公司派遣至欣訊之員工大約有10位等語(見本院卷第474頁至第477頁),僅能認定原告確實於欣訊公司擔任作業員期間,有向佳澤公司持續反應遭到職場霸凌之間接事實,但並未能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上開之霸凌事實;又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於114年1月8日開立,距原告自欣訊公司離職已逾2月,尚難認定原告焦慮狀態與被告間具有因果關係;又就欣訊公司以113年第一次疑似職場霸凌結案報告調查認定:「經與相關人員進行多次訪談後,未有相關證據能支持原告指控內容之真實性,因而未發現有任何符合霸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8頁),該調查報告係由欣訊公司及佳澤公司一同參與調查,已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尚不得逕依原告主觀所述即予認定被告有上開職場霸凌一事,故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並予駁回。

四、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