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28號原 告 林恒如被 告 邱建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亦列海景天下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共
同被告,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海景天下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以調解程序進行,且依照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本金部分新臺幣4,705元及利息給付原告,有調解筆錄可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不另予審酌,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A06(下逕稱其名)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表
示原告似有浮報、虛報加班之嫌,涉嫌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已嚴重貶損原告之人格權,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為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標準。是名譽權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又告訴或告發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訴訟權,凡犯罪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故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告發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A06欲提起刑事告訴行為,僅對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申告,相關供述及書物證均係經由警方或地檢署特定承辦人員依法處理,且司法人員尚有《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規定限制,並無公諸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可能,是此舉雖斲傷原告主觀感受,惟在客觀上未達使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程度,無使原告名譽受損可能,自不生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侵害結果。是以,A06欲提出告訴行為,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