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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小字第20號原 告 鄧玉琴上列原告對被告黃麗玲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且依原告提供之「民事告訴狀上資料」,亦僅得知被告應係與其同在雙湖匯社區工作之清潔人員之組長,該社區亦非被告之住居所,且經本院函請「雙湖匯社區管理委員會」提供被告甲○○之相關資料,亦未獲回覆,是以無從得知被告甲○○之實際住居所,依前開規定,爰定期間命原告就此部分為補正,以利本件之審理,逾期未予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