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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小字第20號原 告 鄧玉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黃麗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且依原告提供之「民事告訴狀上資料」,亦僅得知被告應係與其同在雙湖匯社區工作之清潔人員之組長,該社區亦非被告之住居所,且經本院函請「雙湖匯社區管理委員會」提供被告黃麗玲之相關資料,亦未獲回覆,是以無從得知被告黃麗玲之實際住居所,本院前於民國114年9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正被告黃麗玲之實際住居所,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亦於114年9月22日以書狀補正到院。

三、然查:㈠原告之補正書狀係主張被告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惟該址僅為「雙湖匯社區」之地址,而原告於起訴狀亦記載該址為「案發地址」,本院亦依該址函請雙湖匯社區管理委員會提供被告黃麗玲之相關資料,亦未獲回覆,無法認定該址為被告黃麗玲之戶籍地籍;嗣本院再於114年10月9日寄送起訴狀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仍再次遭退件,故尚無從認定該址為被告之實際住居所。

㈡再者,原告亦稱本件要本院問內湖偵查隊蔡益旺警官即可知

黃麗玲的地址,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經函覆稱:「二、據告訴人鄧玉琴遞狀告訴妨害名譽案,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3日士檢迺合112他4301字第1129059523號案件發交調查指揮書發交本分局先行調查。三、刑事告訴狀內所指LINE暱稱「黃麗玲」之人,據告訴人鄧玉琴指述為另案被告,與所查案件無關,故未有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可稽」,有該分局114年10月1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81322號函可佐。

㈢再者,原告於陳報狀上亦陳稱其曾對「黃麗玲」提起公然侮

辱誹謗之刑事告訴,相關之案號為112年度他字第4301、430

2、4303、4304號及112偵字第28801號案件,經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調上開偵查卷證,確認上開案件僅有112年度他字第4302號為原告對被告黃麗玲所提起之妨害名譽案件,惟於該案案亦係以「黃麗玲」因年籍不詳及犯罪事實不明而予以簽結,有上開卷案件可證。足認依原告此部分之補正內容亦查無被告之相關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

㈣末按原告請求本院要檢察官指揮內湖偵查隊向中、永和的戶

政機關調取黃麗玲的戶籍資料,惟本案係民事訴訟,法院只得依原告所舉相關證據函詢,而原告並未提供被告之相關年籍資料,尚無從僅憑「黃麗玲」之名而調閱相關戶籍資料。

四、依原告上開補正之資料,均無法確認被告其人之年籍及實際住居所,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13